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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戶警分立案(二)

作者:香水│2020-08-10 14:06:48│巴幣:4│人氣:264

【導言】
  
  繼上篇聊完戶警分立案(下稱本案),本篇將針對本案提出一些反思,但鑒於大法官並未於本案中提出任何的個別意見書。因此,香水就以個人的想法來濫竽充數。念在香水功力不怎麼深厚,可能會超譯或誤會大法官的意思,有錯誤之處也麻煩各位先進多指正。

  在正式進入討論環節前,對於釋字575的故事還不是很了解的巴友們,可以參考上篇【淺談】戶警分立案(一),以快速了解本案的基本輪廓。那麼我們就開始吧 (OωO)v

【反思】

一、大法官在論證上似乎出現說服力不足的窘境

  就本案而言,大法官已明確指出,由戶警合一回復至戶警分立,對於原辦理戶政業務的警察人員的服公職權已產生重大不利的影響。為了緩和此一對警察人員不利的衝擊,國家因而負有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的義務。但問題來了,「國家」負有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的義務,這個「國家」所指稱的是何國家機關呢?是泛指任何的國家機關呢?還是特指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呢?這個問題的答案,我們似乎可從大法官在後的論述中,隱約得知一二。

  在本案的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中,大法官先是承認實施方案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卻未以法律為之,確實不妥。但又話鋒一轉,認為此一不妥乃行政機關憲政轉型期因立法機關在修正戶籍法時,未能制定相關過渡條款的不得已之舉。

  至此,我們應可得出兩件事:

(一)立法機關負有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的義務

  「國家」負有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的義務,這個「國家」應該是指立法機關才是,而非特指行政機關,更非泛指任何國家機關。

(二)行政機關越俎代庖乃憲政轉型期之不得已之舉

  顯然地,本案中的立法機關並沒有盡其義務制定過渡條款,反而由行政機關代而為之。大法官為了削弱行政機關越俎代庖的不妥,乃以憲政轉型期下不得已之舉為由,作為合憲結論的正當化基石。

  但光是這麼講,在論證上恐怕是不足的,為什麼呢?因為大法官早在釋字443就已建立起一套精美且慎密的「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

憲法§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釋字443理由書(節錄)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簡要的說除了生命與身體自由外,有關人民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在符合憲法§23的條件下,立法機關是可以法律或是法律授權的方式為來限制人民的其他自由權利。本案的大法官也同樣深知這點(畢竟釋字443比本號解釋作成的時間點還早),明白光講此乃憲政轉型期下不得已之舉,是不足以證立(justify)實施方案的正當性,為了補強論證上的不足,大法官後續接著講,這個實施方案所規定的內容如果不是在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則很難說此實施方案違反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

  但這樣的論述,讓香水個人在心中產生些疑問:大法官先前不是才承認實施方案涉及人民的自由權利…怎麼在後卻又認為實施方案所規定的內容如果不是在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呢?

  如果實施方案的內容不是在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那麼,依照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的意旨,實施方案應僅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既然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行政機關應當無需立法機關的授權,即可自行發布命令為之。大法官何來在解釋理由書中,認為原任戶政機關的警察的服公職權被認為受有重大不利益或影響,從而國家應制過渡條款以適度降低對其的衝擊?何來承認實施方案涉及人民的自由權利呢?又何來坦承實施方案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呢?換個角度切入,如果這個實施方案確實是在限制人民的其他自由權利,則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的方式為之才是。

  對於實施方案究竟有無涉及人民的自由權利?大法官在前後的論述上,顯然出現不一致的立場,並在論證上產生了矛盾。意外的是,卻未見任何大法官對此表示意見。可見,此一憲政轉型期之不得已之舉,是多麼不得已...

二、戶籍制度下的警察系統

  以現今的角度來看,警察可以辦理戶政事務,確實突兀,但回到當時的時空背景,說奇怪好像也不怎麼奇怪?

  其實,早在過去日治(據)時期,警察就可辦理戶政的相關業務,像是編制戶籍、戶口調查、戶籍登記等,均為警察的工作。當時的總督府為了更進一步掌握台灣各家庭及個人的具體資料,更是參酌了台灣在清領時期所實施的保甲制度

  而所謂的保甲制度,最初在清代是為了協助政府防止匪犯及維護地方上的安寧而設,為地方上的自衛組織。總督府為了有效對付抗日勢力,乃用此一地方型的自衛組織─保甲制度,作為警察的輔助機關[1]。編制上,十戶為一甲,十甲為一保,甲設甲長,保設保正,彼此除了相互監視告密,還設有連坐處罰的規定,以維持各地方上的良好治安(相信大家都耳熟能詳吧?)。


  台灣總督府透過警察制度,以無孔不入的方式大規模監控著當時台灣社會的治安。從當年臺北州警察衛生展覽會海報「南無警察大菩薩」,可知當時的人民對於警察是多麼敬畏,更稱警察為「大人」

  台灣光復初期,國民政府仍沿襲日治(據)時期的保甲制度,警察依然要負擔戶政上的業務,而後因戶籍法公布施行,始廢除保甲制度,使得戶政業務回歸民政機關所掌範圍,並將原保甲制度改制為我們現今較為熟知的村里系統

  民國58年7月,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中央政府乃以配合治安需要為由,試辦戶警合一,使得警察再度可以辦理戶政業務。時至62年,戶籍法修正通過,戶警合一制度正式明文施行,



為加強動員戡亂時期的社會治安與戶警合一制度,並推行鄰里連保連坐,時任總統蔣中正乃下令必須交由警察機關負責執行嚴密的戶口管理。圖為當時下令的公文袋[2]


圖為民國50年代警察執勤戶口作業時所使用帆布材質裝備,類似學生書包[3]


  從我國內政的歷史發展來看,可發現戶籍制度的設立,其實是帶有一種濃厚的大規模監控色彩,用於嚴密管制人口流動的工具,且自日治(據)時期起,這種具有高度監控色彩的制度即與警察間有一種難以割裂劃分的關係。因此,如果要說戶政制度是維持社會安定必要的基石,一點也不為過。從另一面而視,戶籍制度越是完善,所登記的資料越是具體且無誤,越是強化警察對於維持社會治安的強度,在當時的戒嚴時期,戶政制度無異成為排除異己的有效且必要手段,尤其對於政治上理念歧異的群體。

三、威權體制下的遺骸

  民國76年,時任總統蔣經國宣布台灣地區解除戒嚴,台灣才正式揮別那段威權體制的過去,轉向擁抱民主共和體制的未來,搭上前往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列車。有關人民的出境、出版、集會、結社、言論自由等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才逐漸受到重視。

  然而,列車要抵達目的地,是需要行車時間的。同理,自解嚴起的那一刻,不意味著台灣就可以瞬間擺脫原先舊有的威權體制,躍升為一個成熟穩定的民主共和體制。當初在戒嚴期間所實施的相關制度,並不會因為宣布解嚴的一聲令下,即通通歸於無效,像是動員戡亂臨時條款是在解嚴後的5年才被廢止,又或者是因終止動員戡亂後所生爭議的本案。這些例示提醒了我們,過去在威權體制中所遺留下的制度,並不當然地會自動被廢除被廢止,是需要時間有人去處理的,尤其因威權體制所孕育而生的思想,更是需要自由民主的陽光、空氣與水長時間地灌溉來加以汰除。至於所需費時多久,則要視我們社會對於自由、民主、憲政這樣的人文思潮,是持著什麼樣的態度來看待。是鄙視呢?是樂見呢?還是無所謂呢?


【引註】
[1] 目黑五郎、江廷遠,《現行保甲制度叢書》,台中市:保甲制度叢書普及所,1936年,頁67。
[3]同上註2。


引用網址:https://home.gamer.com.tw/TrackBack.php?sn=4877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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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共 1 篇留言

孤寂的漫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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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6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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