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以本薪作為計算勞工加班費的基準,未將其他諸如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併入計算,勞工得否就差額部分提出請求?凡是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包括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都是勞基法上所定義的工資,在計算加班費時應一併計入。因此,企業只以本薪計給加班費的作法,是違反勞基法的。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不論勞工是否提出異議,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以本薪作為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基準,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最低標準。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即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即屬無效;因而勞工得在工資請求權五年內,依勞基法所定基準主張權利,向雇主要求追補加班費差額。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講師簡文成表示,以本薪來計算加班費,除勞工可依法追補加班費的差額外,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可處雇主新台幣六仟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鍰。面對高額的追補風險及行政處罰,企業允宜改弦更張,調整目前的作法,或與員工協議調整薪資結構,才能一勞永逸解決此項困擾
正確的勞基法加班計費方式如下:
第二十四條(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