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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聊聊616;我有在遲交的期限內完成,為什麼還要罰寫,罰寫幾遍還沒有上限?!
作者:朔哥│2020-02-06 16:08:03│巴幣:0│人氣:164
釋字616系爭規定;
- 78年12月30號公布的所得稅法108.1規定;「納稅人違反71、72規定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但是已經依照79.1規定補辦申報(79.1規定,在申報期限內沒有申報,會有15天的補辦期限),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所得額及應繳稅額,要追繳應繳稅額的10趴的滯報金,而且滯報金不可少於1500。」
- 86年12月30號公布的所得稅法108-1.1規定;「營利事業違反102-2規定沒有在期限內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經依102-3.2補辦申報(跟上面79.1本質差不多,有15天的補辦期限),經調查核定未分配盈餘即應加徵稅額,要追繳應加徵稅額的10趴滯報金,也是不可以少於1500。」
釋字616講的幾個重點:
- 對於稅法上的處罰,繼釋字356之後,這一次又再一次重申,稅法的處罰有兩種:
- 納稅人逃漏稅的漏稅罰;
- 納稅人違反稅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行為罰;
- 系爭規定是為了透過制裁納稅人沒有在期限內申報所得稅以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達到促使納稅人依法申報的義務。
- 追徵滯報金,是一種行為罰,屬於罰鍰的一種,可以依違規情節的輕重程度來處罰。
以上2、3兩點,系爭規定及處罰本身是沒有問題的,有問題的地方在於;
- 對於108.1、108-1.1規定,納稅人即便沒有在基本期限內申報,但是已經在法定的補辦期限內補辦了,既然已經繳納應納稅款,也就是已經履行納稅義務,用行為罰來加收滯報金,而且又沒有最高額的限制,很顯然已經超過處罰的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違背憲法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系爭規定在解釋後失效。
所以這就是為什麼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的原因。
如果有理解錯誤麻煩私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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