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原本是台北市市立和平醫院的醫師兼消化科主任,民國92年的時候,和平醫院發生集體感染SRAS的事件,台北市政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對於【曾與病人接觸或疑似遭到感染,主管機關必要時可做必要處置】,在4月24號公布【台北市政府SRA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把員工召回並集體隔離,聲請人當時沒有在時限內返回醫院,事後被記兩支大過並停職,還被罰新台幣24萬罰鍰,外加停業3個月懲戒。
聲請人就不爽了,提起行政訴訟,遭到最高法院對於獎懲處分、罰鍰處分、停業處分駁回,聲請人請求國賠,也被高等法院駁回,認為命令員工返院隔離,剝奪人身自由,違反法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程序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對此做出什麼解釋??
民國91年版本的傳染病防治法37.1規定,關於必要處分包含強制隔離在內的部分,限制人身自由,沒有違反法明確性、比例原則,也不牴觸正當法程序。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而遭受強制隔離處置,限制人身自由,是可以的,但是,必須要訂定合理的隔離期間,也要訂定相關的救濟方式以及補償措施。
理由書:
依據釋字602、677,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的身體自由,國家明文規定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不違背比例原則,並實行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沒有牴觸憲法第8條。
對於限制人身自由應該按照施行的方式、目的以及影響,在審查上訂定標準(釋字392、588、636、664)
集中隔離到底有沒有包含在必要處置之中??有!!
舊傳染病防治法37.1中所謂必要處置,指的是為了防止傳染病蔓延的必要防疫措施,在民國92年公布(已廢止)的【SRAS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中可以認定,強制隔離是必要處置的一種。衛生署公告的【政府所為SRAS防疫措施之法源依據】也明示必要處置的防疫措施,包含集中隔離。
有沒有違背法明確性原則??沒有!!
如果限制人身自由已經到達”刑罰”的等級,再去考慮有沒有違反法明確性的原則,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立法者訂定的法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具體明確到什麼程度,在釋字491中大法官指出,法律如果以抽象概念表示時,不管是不是”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都應該符合明確性的要求。】而意義不是難以理解,是一般大眾可以預見,經司法審查確認,才可以說是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強制隔離是為了保護人民生命安全以及身體健康,跟刑事上的處罰不一樣,而且涉及醫療及公共衛生,對於有沒有違反法明確性的審查不需要像刑罰一樣嚴格。
雖然舊傳染防治法沒有明文寫出強制隔離,但有寫出會遷入指定處所,從法條文義上以及立法目的,並非不能預見,是可以憑社會通念判斷,且經過司法審查確認,所以沒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有沒有違背比例原則???沒有!!
至於有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因為當時SRAS已經造成全台上下大亂,強制隔離是為了維護重大公益的合理必要手段(當時參考WHO的建議,隔離時間為14天),沒有違背比例原則。
有沒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沒有!!
主管機關只要依據專業人士判斷,依據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訂定相關辦法,而且可以提出行政爭訴尋求救濟,就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但是有一點,就是要訂定有關的補償措施,而傳染病防治法沒有相關補償機制,大法官認為要盡快修法。
結論:
對於舊傳染病防治法37.1所說的必要措施,是包含強制隔離的,並沒有違憲。
但相關的隔離辦法、隔離期間不能太超過,必須參考專業人士、WHO等等的意見訂定,針對舊法必須修正相關的補償措施。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