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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專題研究之「特別權力關係」

Hikari Aoi 藍光 | 2024-11-04 22:07:13 | 巴幣 16 | 人氣 573






「行政規則應下達(發e-mail也可以)下級機關或屬官。」→
不遵守的話可能會被懲處,甚至送懲戒法院。(公務員有服從直屬長官的義務)

※特別權力關係:

一、起源於德國.希特勒獨裁時期。(方便控制人民、軍隊、學生;不需再府會協商與合作)

二、在台灣:國民黨的殖民(大家應該都知道,蔣中正也是法西斯主義?)

三、沒有人性尊嚴=國家的狗。
  (就算被懲處、懲戒、無俸給、強迫加班,也不能救濟。)

四、不遵守「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積極/授權)+法律優位(消極/牴觸)

五、可直接用「行政規則」(而非法律或者法規命令)來規範(侵害)人民,種類如下:
「1. 公務員  2. 軍人 3. 公立學校的學生 4. 監獄受刑人(含被G鴨者)」(未經三讀、審議、立法院打架的法律)且行政規則的訂定效率極高,可朝令夕改。



學說:

一、折衷說(身分的變動):
  (一)基礎關係:「普通人民」可以向法院尋求救濟
     (國家的狗就算基本權被侵害,也不准救濟: 1. 公務員  2. 軍人 3. 公立學校的學生  4. 監獄受刑人(含被G鴨者)

  (二)「經營關係」:例如被「停職」的公務員,依然有公務員身分。(所以還是國家的狗)
      → 兩種關係的區分實益:身分有無變更。
   → 例如:被G鴨的人要從看守所出來,才能脫離經營關係。被徒刑的囚犯,要等假釋成功,方能脫離此關係。公務員需被免職,方得脫離此關係。

  (三)從「J382」,都依舊採取此種學說。(此說雖被德國法界引為恥辱,但因蔣家統治時期,仍為法西斯獨裁主義,故特別權力關係仍未被突破)

二、重要性理論
(一)正式突破特別權力關係
(二)德國:可以檢查受刑人的收受信件,但必須有「法律」的授權。(符合「法治國原則」)



※ 在台灣,特別權力關係的逐步突破。

一、受刑人
(一)J187始:公務員可針對退休金的不給付,提訴願、行政爭訟。

(二)J653始:被GY者被抓去關小黑屋(獨居房)案→向典獄長「申訴」可能會被毆打(行政內部救濟)
然而,「有權力必有『司法』救濟」,該相對人可向法院(體系外)提救濟。(請繳裁判費6,000元)

(三)惡龍張錫銘聲請假釋案:假釋被駁→以前不可救濟。(J691後)法務部對「假釋」的准駁為「行政處分」。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選擇題)救濟:復審→高行院爭訟。


(四)J753、「J755」(民106):受刑人想出書,看守所、監獄、矯正所直接扣留、不讓出版一案。
  ※救濟:申訴→高行院:行政訴訟

(五)結論:「受刑人」的特別權力關係終於被突破。



二、大學生
實例:
(一)加選EMBA,被學校駁回(影響「受教權」)
(二)在學校公告欄,張貼「挺扁海報」被駁回(影響「言論自由權」)
(三)學生必修課被當,無法畢業(影響「工作權」)
(四)記大過(憲法C§22):侵害人格權(憲法上的概括權)
(C§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五)「J684」後:
   肯認所有的公權力「措施」(體制內:申訴、再申訴)皆可尋求司法救濟。(舉凡基本權受到侵害,就算不是退學,都可行政爭訟,即「當事人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From 法律百科)



三、高中、國中、國小生

「J784」:
(一)J382→認為「非退學」以外的侵害都不能救濟(因為身分沒有變更,學生仍是「經營關係」,From「折衷說」。)

(二)「J684」→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司法為尊重行政權,會退讓;因此公務員若無違法行為或者裁量瑕疵,法官將不會對有裁量權的部分進行審查。)

(三)你可以去救濟(繳6000元裁判費)但學校(機關)會有「判斷餘地」,所以只要侵害過小的話,學生大概率會敗訴。

結論:至此,所有原本被「特別權力關係」所規範的人(軍人、公務員、公立學校的學生、受刑人)已全部被解放。

故,「特別權力關係」在台灣已經消失(因為台灣遵守「法治國原則」。)
→ 但選擇題、申論題都會考。尤其申論,我聽過考古題(子雲)的解答。

到底為什麼已經在台灣消亡的法律關係,依然會在國考出題呢,而且還是近年來的題目,我對典試委員實感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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