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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91-黃大法官虹霞的部分協同意見書-part.1

作者:朔哥│2020-05-30 13:47:56│巴幣:0│人氣:258
黃大法官用問答的方式做出這份意見書
這是第一部分,節錄Q1~Q4的問答,不做營利及商業用途
Q5之後以及各國除罪化年份的附表請看part.2,最底下有連結

Q1;大法官不必受到先前釋字的約束嗎?大法官可以變更見解嗎?這樣會不會不尊重前輩大法官?
A1;對於大法官解釋的定位,學者之間有不同的看法,可以認同的一點是,大法官解釋具有法律位階的地位,更不用說法律或憲法都可以依照程序變更,所以大法官可以決議變更先前的解釋,而且先前就已經有變更的先例。(就像先前的784變更382解釋)
雖然大法官並不會經常變更解釋,但時代的快速變遷,尤其是現今的21世紀,人權保障是憲法最主要的功能之一,人權的內涵因為時代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憲法解釋也應該隨著人權內涵的變動與時俱進,並做出必要的補充或變更,法律的規定也應該如此。
即便曾經大法官的審查,依照當時的情況做出解釋,認為規定合憲,但主管機關仍應隨時注意檢討規定是否仍然符合憲法人權保障的意旨,並在規定已經不合時宜的時後主動修正,否則,不能避免大法官對於違憲的再次審查。
大法官當初做出554號解釋時,除了第一次肯定了與通姦罪相關的性自主權應受到憲法22條的保障,並對當時世界各國有沒有通姦罪立法做通盤的了解跟考量,強調以刑法的手段限制有配偶的人與第三人間的性行為自由,是不得已的手段外,解釋當時也認定通姦罪的規定,對一般人具有預防及威嚇的作用,所以對於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的法意識,以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倫理價值來說,仍然有一定的功效,依照解釋當時的情形,以刑罰手段可以預防通姦、維繫婚姻的立法目的。
前輩大法官同時也基於人權保障應該與時俱進,並對於通姦罪的規定有時不僅不足以維繫逐漸破裂的婚姻,也有可能使原本還能勉強維繫的婚姻破裂,造成處以刑罰反而比沒有處以刑罰發生更不利的結果有相當的認知,所以在當時的解釋理由書有附加以下這些條件做保留;
【如果1、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
2、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又沒有侵害較小也能達成相同目的的手段可以運用、
3、刑罰對基本權利的限制與立法者所要維護的法益重要性以及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處在合乎比例關係時,也就是要符合狹義的比例原則】
可以知道當時釋字554就已經知道解釋做成後的未來,如果對於人格自由的維護、婚姻制度的功能、違反性忠誠義務對婚姻造成破壞的程度、處以刑罰對個別婚姻的維繫以及整體婚姻價值所能發揮的影響,以及社會對性行為自由容忍的程度等等,已經不同於解釋做成的時空背景,司法院可與時俱進另外做出補充或變更解釋。

Q2;人權內含有哪些變動,導致需要重新檢討通姦罪的合憲性?
A2;性自主權是個人自主決定權的一部分,民主法治國家是建立在國家每一個公民的自主決定權之上
性,是有性生殖(包含人類)繁衍,牽涉到人性以及尊嚴,不論公民自主決定權或人性尊嚴都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基礎,而且比憲法還要優先存在,當然受到憲法保障,不需要憲法另外明文規定。
釋字554肯定了性行為自由,也就是性自主權受到憲法保障。
544解釋之後,除了以"做成違憲解釋方式"持續守護憲法明列的人民基本權外,並在多號解釋中肯定人性尊嚴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
另外也以納入憲法22條基本權保障範圍的方式,擴大保護人民,ˇ比如與性自主權限制密切相關的隱私權,經過釋字585、603肯定屬於憲法22條保障的基本權。此外,平等權本就是憲法明定的第一個基本權,所謂的平等,並非專指形式平等,也包含實質平等,這不但受到釋字肯定,我國人權意識對於性別實質平等的要求更不斷升高。
國際間在近五年相繼宣告通姦罪違憲外,我國也在民國98年起完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等的立法,人權內涵自然是與過去不同,而且還有公政公約規定與通姦罪規定相衝突的情形,因此司法院有與時俱進,重新檢討通姦罪規定是否仍應合憲的必要。

Q3;婚姻與家庭是社會形成發展的基礎,所以釋字554肯定婚姻制度的存續與圓滿應受憲法保障,難道不再是這樣了嗎?
A3;不是,大法官依舊是肯定婚姻制度。
婚姻是配偶雙方為了營造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可以實現與發展的生活共同體。因婚姻所生的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的基礎,婚姻制度至今仍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婚姻忠誠,不但是應該受鼓勵及讚揚的美德及價值,古今中外都是如此,而且性忠誠作為一種義務,不論出於身分或是契約,都應該信守。
這是通姦罪規定所要維護的,至今仍應該認定是重要法益,所以該目的屬於正當,本次的791解釋並沒有否定婚姻制度仍然是社會形成發展的重要基礎,婚姻制度仍然受到憲法保障,791也並沒有否定婚姻忠誠義務。

Q4;那為什麼要變更釋字554?是因為婚姻制度有什麼大變化,導致大法官解釋必須與時俱進?
A4;婚姻制度的確有了巨大的變化。
一、釋字554認為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這已經是當時的婚姻觀,而且是很正向、理念性的加以觀察及支持,實際上婚姻觀已經因為時代不同而也所差異
    1.通姦罪立法前,沒有什麼婚姻自由,因為婚姻而生的兩當事人間關係是存在於男女之間,但不等於一夫一妻關係,在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觀念下,生養兒女是妻子的本分,男方血統純正很重要,應該是避免血統混淆,所以老婆與人通姦被以刑法治罪,老公與人通姦則沒有。
    2.現行通姦罪的立法,雖然現在民法已先制定並在新規定下,婚姻關係已經由身分走入契約,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但人民觀念改變需要時間,不會因為法律規定改變而立刻產生變化,所以婚姻仍非立即自由,已同時建立一男一女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禁止重婚,性別仍不平等,比如冠夫姓、夫妻財產制、住所、子女親權、監護權等等規定,雖然已明定收養制度,但沒有生養兒子仍是妻之痛,通姦罪不只處罰小三,也處罰小王,這是在立法過程中,三讀推翻原二讀所通過的通姦罪刪除提案後,許多婦女費了極大的心力爭取形式上平等,它們的努力及成就令人敬佩及感謝,但同樣的,人民觀念仍然有待提升,三妻四妾等等並不在少數,甚至在社會之間也並不會當作是一種恥辱
    3.直到今日,婚姻自由不但受到憲法保障,且是常識並被落實,不但"不婚"、"跟誰結婚"都是由當事人自主選擇,而且民法經過多次修正,在現行民法規定下,在破綻主義精神下,離婚限制也一再降低,越來越容易。雖依然禁止重婚,但配偶關係已不再以異性為限,婚姻關係中,尊重他人人格及自由,配偶間平等,包含姓氏、夫妻財產制、住所、子女侵權及監護權,以及共同生活費的負擔等等,甚至"性不性"也需要尊重它方配偶意願,如果強制對方還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沒有生養子女已經不是妻子的痛,決定婚後不生子女的,不但不是異類甚至可以算是一種智慧表現。而且經由DNA檢測可以判斷血緣關係,元民法986婦女禁婚期規定已經被"屬於道德性規範"為理由刪除。以上種種婚姻關係的內容都已經有重大變異,唯一沒有改變的是刑法通姦罪的規定,從立法至今仍無法斷絕通姦行為,在強制性交罪的規定下,斷絕婚外性行為,還可能會衍生人道問題。
國際間沒有通姦罪規定的國家越來越多,仍有通姦罪規定的國家則越來越少,突顯出現行刑法規定的存在,還不時導致國際人權組織對我國的批評。可以將通姦罪的規定比喻成盲腸,無益甚至有害。再說,通姦罪歷年來的實務運作結果,仍呈現女性被起訴、定罪的人數多於男性的情形,並不能全面落實性別實質平等,因此,這也與憲法增修條文10.6的規定不符。
    4.綜合來說,通姦罪立法前即制定當時到今天,國人的婚姻觀,尤其20幾年來多次修正的新民法婚姻相關規定,反映出或形塑出國人的婚姻觀已經不同,最近民間流傳的【50年前後比較】,其中有【50年前結婚容易離婚難;50年後離婚容易結婚難】,一語道盡刑法通姦罪自立法以來的世事變遷。
二、還有應該特別注意的是,791解釋認為通姦罪規定違憲,不能再以刑罰處罰,不等於否定婚姻制度或婚姻忠誠義務、不保護受害配偶,甚至肯定外遇行為或婚外性行為。本次解釋只是基於刑罰特性,認為不可再以刑罰處罰通姦罪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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