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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精神賠償

作者:鴨子 (๑•ت•๑)│2017-03-30 22:14:42│巴幣:24│人氣:9225
精神賠償,即所謂的慰撫金
亦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損害賠償 與 非財產損害賠償

舉個例
某甲被某乙撞傷,責任全在某乙
這時某甲請求的財產損害賠償可能有
1.車損(修理費、拖吊費等)
2.人傷(醫藥費、包含住院或通車前往醫院、復建等開支)
3.勞動收入損失(比如住院1個月無法工作少賺一個月等等)
4.勞動力減少或喪失(比如我未來無法再工作,或無法作特定工作)

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是精神賠償
比如因車禍造成你肉體上、精神上的痛苦
舉例,住院住30天,整天從早痛到晚
然後又因無法工作,在家復建造成精神上痛苦等等
又或某種機能性喪失將造成他終身精神上痛苦

這種痛苦,無法用金錢去作個衡量到底值幾元
所以請求上是以非財產損害去請求


民法對於損害賠償(下列較常見的)
184條第一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193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95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96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上列的法條,其中195條第一項指的即是因侵權受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也就是說,在請求精神賠償上,必需滿足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況

其中的「其他人格法益」其實是預留空間,
以免在法條限制下一些可能可作請求的因此無法請求
舉例如92年台上164號判例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也就是說,在這判例上把居住區內之噪音也列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法益)」讓他符合196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權
ps.另還有配偶權等等....

好,現在換個情況
甲被乙撞,責任全在乙,甲車損人無傷
請問,甲是否能請求精神賠償?

車壞了,我好痛苦?
當然是可以如此主張,但車損與你的痛苦間的關連?
你必需要有個讓法官相信的理由
但一般情況下,車子的損傷可修復,不太可能造成車主的痛苦
就算事實上真有痛苦也非常態,所以此請求成功率極低

若真有人這麼請求,通常這這時法官都會問
請問原告,你這精神賠償請求是基於何項請求權?
ps.這是在法院常會被問到的一題,主要就是問你基於哪種法第幾條你有此權利請求
若原告答,是基於民法195條第一項
這時法官又會問,請問是何種法益受損害?
是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這時該你該怎麼回答?

再來個案例
這案例是工程糾紛
原告主張此糾紛造成他得到憂鬱症,請求精神賠償
而法院判決

    而原告
    與被告丙○○間雖曾有承攬契約存在,惟被告丙○○就系爭
    工程施作雖有瑕疵部分,究竟造成原告何名譽、自由、信用
    、人格有何損害,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致原告雖主張
    其擔心系爭工程而致罹患憂鬱症或腰痛云云,惟民法第227
    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與人格權之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請求賠償,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而一般發生工程糾紛,契約當事人是否會因此
    導致身體不適,乃因人而異,故本院認原告之身體不適與被
    告丙○○之債務不履行間縱如原告所言有關連,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27條之1請
    求被告等人精神賠償,依法亦屬無據。

這裡所用的請求權是民法227-1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也就是指準用195條第一項的規定請求精神賠償

但法官認為,因工程契約糾紛造成精神損害,他並非常態
並非每個人因此都會產生精神損害
所以判決說,就算是真的,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當然這部份請求就被駁回了


另外被竊而請求精神賠償也不罕見
但事實上被竊只是財產權之損失,並沒侵犯195條第一項所述各種法益
當然這種請求也是不會允許的

所以基本上,車子被偷都難求精神賠償了
更不用說只是被撞到(人無損的情況)

再來個案例
是有個靈骨塔保管業者,居然把別人骨灰罈弄丟了
當然就被家屬告了,也請求精甚賠償

在這判決中,認為物之損失(骨灰罈在法律上是物),
需同時侵害於人格權,方得請求賠償
判決書載

依我國社會風俗及倫理道德觀念,先人之骨灰、遺體具有一
    定之紀念意義,得藉由對骨灰、遺體之祭祀活動表達緬懷、
    崇敬先人之情思,並安撫失去至親之內心傷痛以尋求心靈之
    平靜慰藉。在此文化背景下,藉由祭祀先人骨灰、遺體以抒
    發追思、悼念情感之行為,已形成社會上普遍認同共遵之風
    俗、倫理,亦即一般人已對先人之骨灰、遺體賦與相當程度
    之精神寄託,故依社會常情應可預期先人之骨灰或遺體受毀
    損、滅失時,通常將使一定身分關係之親屬無法再藉由此等
    追悼儀式獲致心靈慰藉,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應
    認留存先人骨灰從事祭祀活動以尋求自我心靈平靜之利益,
    應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
PS.為啥判決上寫195條第3項而非第1項呢,
因為第3項為: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也就是法官認為確實會丟失骨灰罈而造成親人之精神痛苦,
他的請求是合於195條第一項的「其他人格法益」
但,判決書又說

惟查,原告於系爭骨灰罈遺失後,固無法再行祭祀先人骨灰
    ,然依我國社會風俗,祭祀先人之方式甚多,諸如寺廟、遺
    照、神主牌等,均足以藉此表達緬懷、崇敬先人之情思,則
    原告並非於系爭骨灰罈遺失後,即無從抒發追悼先人之情感
    。是以,原告固因系爭骨灰罈之遺失而損及留存先人遺骸之
    紀念意義,並減少祭祀活動之管道,惟並未因此即嚴重侵害
    、剝奪其祭祀自由,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已受侵害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即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往上看 195條第一項所謂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是要「情節重大者」
而非有侵害即可,所以法官認為原告尚有其他方式能緬懷先人
被告就算有過失也還未造成「情節重大」之程度,所以這部份請求駁回
PS.但大陸卻有墓地受破壞而成功判得精神賠償的案例


筆者還看過個案例,有人監視器被別人弄壞了
監視器價值僅數千,但他民事要求了50萬精神賠償
說實在的,這除了娛樂法官之外,可能沒半點效果

也就是,不是啥損害全都能來個精神賠償
主張是能主張,但你能回答法官是哪種法益受損?

法官:請問原告,監視器的損壞,是侵害你何種法益?
原告:損害我監視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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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共 2 篇留言

PONCOM
精闢!獲益良多!

03-04 00:30


我想請教:
甲方(賣方)是在網路平台上從事遊戲寶物交易的行業,而乙方(買方)在甲方的刊登平台上看到了一樣遊戲寶物,因此跟甲方談好價錢達成交易,於是甲方提供銀行帳號供乙方轉帳付款,甲方於查到款項已入帳後則立刻將遊戲寶物出貨給乙方,結果當天晚上甲方要使用網銀時發現帳戶不得使用,因此趕緊打電話到165去詢問才知道乙方在要跟甲方買遊戲寶物的同時另外在臉書上以要購買遊戲寶物同樣的價錢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結果出現了個丙方要跟乙方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後乙方則將甲方的銀行帳號給了丙方並請他轉帳到甲方的銀行帳號後卻沒有收到乙方的演唱會門票,丙方驚覺受騙則向警方報案,因此而導致甲方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甲方得知此情後立刻聯繫偵察隊承辦警員,並將所有資料及證據提供給警方釐清案情,而這個案件就整整拖了一年多才結案,可惡的是檢察官居然以證據不足為理由對甲方給了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書上的告訴人寫的是丙方的名字,被告則是寫著乙方的名字,而甲方只是在卷宗裡路過的寫著被害人XXX因……所以……,甲方帳戶被凍結了整整一個多月,慘的是他所有的積蓄都在那個戶頭內,家人知情後還非常無法諒解他,每天每個月所需要的花費開銷一開始則是四處借錢,借到後面根本沒有人再願意借他了,因為時間實在拖太久,到後來所有該繳的費用都無力繳納,而他家人因為不時收到催繳通知而覺得不堪其擾,還將他趕了出去。 她一個女孩子在外面身無分文,還不時要應付那些借他錢要跟他要錢的人,又居無定所,最後他因壓力過大而自殺,還被關進精神病房裡,從此她得定時回診看精神科,要透過心理諮詢師治療,一次費用加看診費都將近要二千塊,這樣的第三方詐騙案毀了他一切, 結案後帳戶雖解除了,但是她必須要還債務,還電信費外加延伸的違約金,還有積欠的勞健保費用,還有一堆有的沒的所產生的滯納金……

我想請教這個甲方能透過什麼方式求償她這一切的損失與精神上的賠償嗎?

01-12 08:01

鴨子 (๑•ت•๑)
你應先回答 跟誰求償?01-16 06:48
我要留言提醒:您尚未登入,請先登入再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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