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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幻想史】三國人民關係條例(東吳篇)

作者:小魚兒諸葛亮│2020-05-10 00:25:03│巴幣:2│人氣:232
(以下純屬虛構惡搞,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胡亂改編,切莫認真!

《漢吳聯盟關係條例》

【施行日期:大漢建興元年癸卯歲次十一月初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東吳地區之軍事、經貿、文化及其他盟友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大漢蜀漢地區與曹賊中原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東吳地區,指原南昌侯孫大人所領吳郡、建業、揚州、荊州、交州及其附屬部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蜀漢地區及蜀漢地區人民,依大漢蜀漢地區與曹賊中原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東吳居民,指原南昌侯孫大人領地下之人民。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丞相府。

第 二 章 行政

第 一 節 交流機構

第 6 條

丞相院得於東吳地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蜀漢地區與東吳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尚書臺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管機關授權,不得與東吳孫家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第 8 條

丞相院得許可東吳孫家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蜀漢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蜀漢地區與東吳地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東吳地區居民。

第 9 條

在東吳地區製作之文書,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尚書臺會同丞相府認定。

第 二 節 入出境管理

第 10 條

蜀漢地區人民進入東吳地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東吳地區進入中原地區者,適用大漢蜀漢地區與曹賊中原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第 11 條

東吳地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蜀漢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丞相府擬訂、發布之。

第 12 條

東吳地區居民得申請在蜀漢地區居留或定居,經由漢吳兩地雙方政府協調、同意始得為之;其辦法由丞相府擬訂、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

第 13 條

東吳地區居民受聘僱在蜀漢地區工作,準用大漢律例之規定。

第 14 條

進入蜀漢地區之東吳地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度支尚書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三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度支尚書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度支尚書於知悉前項東吳地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尉衛。該等東吳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度支尚書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度支尚書於強制東吳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東吳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大漢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四、東吳孫家政府遣人前來領回。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丞相府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丞相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士人共同組成,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士族鴻儒之人數不得少於五成。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度支尚書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東吳符節,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東吳地區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度支尚書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丞相府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度支尚書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丞相府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度支尚書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丞相府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度支尚書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丞相府。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尉衛之司法程序者,度支尚書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丞相府;如經尉衛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建興元年十一月初一訂定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東吳居民,其於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度支尚書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丞相府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度支尚書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施行當日,向丞相府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建興元年十一月初一訂定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大漢律例之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丞相府定之。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蜀漢地區之東吳地區居民,適用之。

第 16 條

東吳地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後,得向度支尚書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蜀漢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 17 條

蜀漢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一、使東吳地區居民非法進入蜀漢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東吳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大司農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大司農強制執行。

第 18 條

東吳地區居民經許可進入蜀漢地區者,非在蜀漢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為官。

第四條第三項之東吳居民經許可進入蜀漢地區者,非在蜀漢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為官。

第 19 條

駐東吳地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蜀漢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漢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丞相府擬訂、發布之。

第 三 節 文教交流

第 20 條

東吳地區居民來蜀漢地區就學,其辦法由太常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 21 條

東吳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太常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 22 條

東吳地區居民得應察舉,其察舉辦法準用大漢條例之規定。

第 四 節 交通運輸

第 23 條

大漢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東吳地區。但有危害蜀漢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漢水港口當地守將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東吳地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蜀漢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漢水港口當地守將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蜀漢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東吳地區對大漢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大漢朝廷准許航行於漢吳之中原地區曹賊所有。

東吳船舶入出蜀漢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由丞相府定之。

第 24 條

外邦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蜀漢地區與東吳地區間。但丞相府於必要時得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

第 25 條

在蜀漢地區、東吳地區之車馬,經丞相府許可,得於漢吳間行路。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蜀漢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丞相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東吳車馬違反法令規定進入成都限制進入之區域,當地守將得警告驅離、強制扣押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6 條

外邦之車馬,得依大漢朝貢規定以及東吳孫家政府之法令於蜀漢地區與東吳地區通行。

前項車馬違反法令規定進入成都限制進入之區域,當地守將得警告驅離、強制驅逐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五 節 經貿交流

第 27 條

蜀漢地區人民有東吳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東吳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蜀漢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東吳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蜀漢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東吳地區已繳納之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東吳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度量衡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28 條

東吳地區居民有蜀漢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蜀漢地區來源所得,依大漢例律課徵所得稅。

東吳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蜀漢地區來源所得者,依漢吳雙方協調辦法課徵所得稅。

第 29 條

蜀漢地區水運在東吳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東吳地區水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大司農依蜀漢地區與東吳地區協議事項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

第 30 條

蜀漢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東吳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大司農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大司農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 31 條

東吳地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蜀漢地區之投資,準用大漢例律相關規定。

第 32 條

東吳地區發行大泉錢在蜀漢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大漢五銖錢之有關規定。

東吳地區大泉錢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蜀漢地區之國庫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大司農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蜀漢地區及在蜀漢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蜀漢地區時主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 33 條

東吳資金之進出蜀漢地區,於維持國庫、商場穩定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大司農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 34 條

蜀漢地區與東吳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蜀漢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大司農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蜀漢地區之東吳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大漢例律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東吳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大漢例律當中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東吳地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蜀漢地區申請商號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漢吳共同參加保護兩地商號之協定。

二、漢吳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兩地商隊之協議。

三、漢吳兩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商號、商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東吳地區對蜀漢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商號、商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東吳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東吳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我方大司農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商號一次為六個月。每次到期者,可連續申請。

第 三 章 民事

第 36 條

民事事件,涉及東吳者,類推適用大漢例律。但務必對比孫家政府法律以求兩地百姓公平互待。

第 37 條

未經許可之東吳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蜀漢地區為法律行為。

第 38 條

未經許可之東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蜀漢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東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 39 條

東吳地區之商隊,在蜀漢地區營業,準用大漢例律有關外邦商人之規定。

第 40 條

在東吳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大漢例律之規定。

在東吳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衛尉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大漢例律之規定。

第 四 章 刑事

第 41 條

在東吳地區或在其船艦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大漢刑律之規定:
一、叛逆罪、妨礙公務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文書罪、販賣與吸食五石散罪、強盜罪、綁架罪、詐欺罪。
二、蜀漢官員犯刑法瀆職、脫逃、偽造文書、侵佔之罪者。
三、蜀漢地區人民或對於蜀漢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孫家政府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東吳居民在外邦犯叛逆罪、妨礙公務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文書罪、販賣與吸食五石散罪、強盜罪、綁架罪、詐欺罪之罪者,交由孫家政府自行處置;若對於蜀漢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邦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第 42 條

同一行為在東吳地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東吳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43 條

東吳地區居民在蜀漢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叛逆罪,經許可進入蜀漢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但須派人監視;其進入蜀漢地區參加大漢朝廷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丞相府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 44 條

東吳地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蜀漢地區受侵害者,享有申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東吳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蜀漢地區法人在東吳地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蜀漢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邦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東吳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5 條

使東吳地區居民非法進入蜀漢地區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6 條

東吳地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度支尚書處五銖錢一千枚以上五千枚以下罰鍰。

第 47 條

大漢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五銖錢五千枚以上五百萬枚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沒收其船充公。

東吳地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五銖錢五十萬枚以上五百萬枚以下罰鍰。

外邦船舶違反第二十四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五銖錢一萬五千枚以上十五萬枚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大漢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五銖錢五十枚以上一百枚以下。

第 48 條

在大漢蜀漢地區通行之車隊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五銖錢五十萬枚以上五百萬枚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車隊一定期間停航,或沒收其車馬充公。

在東吳地區登記之車隊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五銖錢五十萬枚以上五百萬枚以下罰鍰。

第 49 條

違反第三十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五銖錢五萬枚以上廿五萬枚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 50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貨幣由關口沒入。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價金沒入之。大司農指定辦理相關業務之機構違反者,並得由大司農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相關業務。

第 51 條

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辦法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五銖錢一百五十萬枚以上七百五十萬枚以下罰鍰。大司農指定辦理相關業務之機構違反者,並得由大司農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相關業務。

第 52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大司農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蜀漢地區與東吳地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第 54 條

蜀漢地區與東吳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荊州、交州或及漢吳邊際長江咽喉處為第三地。

第 55 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官令時,得收取審查費、官令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第 56 條

本條例施行後,東吳地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蜀漢地區安全之虞時,丞相府得報請陛下依大漢例律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東吳地區之關係,適用大漢蜀漢地區與曹賊中原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第 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丞相府定之。

第 5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丞相府定之。但陛下與丞相府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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