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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贈與金額合計不超過220萬元

懷恩宗威 | 2019-08-07 12:22:10 | 巴幣 0 | 人氣 122

善用免稅額將財產贈與給子女

贈與稅免稅額是每1位贈與人每1年220萬元為限,也就是每1位贈與人自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止,不論贈與給多少人,累計贈與金額合計不超過220萬元,即可免徵贈與稅。
如果您身為父或母,可每年運用220萬元的免稅額,以自己名義贈與現金給子女後,子女即可運用受贈之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置產,此時,現金孳息及投資收益即歸屬子女所有(此部分不算是父母的贈與)。
註:適用於98年1月23日起發生之贈與案件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390060000200-1080116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者,適用本表負擔保險費。
(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自108年1月1日起由9.5%調整為10%,表列保險費金額係依現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就業保險費率1%,按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之比例計算。
(三)本表投保薪資等級金額錄自勞動部107年11月5日勞動保2字第1070140553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要保人終止長期人壽保險契約時或年金保險契約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終止契約,保險公司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償付要保人的金額。保險公司通常會扣除一筆解約費用,另外保單如有尚未繳清之保單貸款本息、墊繳保費本息,給付解約金前也要一併扣除。 長期人壽保險契約訂定後,未滿一年的保險單,一般而言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時亦無解約金。依據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另外,依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能低於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http://www.tigf.org.tw/content/service/service03.aspx?si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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