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0 條 |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 (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 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但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
第 197 條 |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
第 31 條 |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配置一具。 |
第 12 條 |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6 | 六、廠商聘用、資遣、解聘消防專技人員,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應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規定。 |
第 185 條 | 消防專用蓄水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設置: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設置者,其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後,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置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萬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專用蓄水池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且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設於消防車能接近至其二公尺範圍內,易於抽取處。 四、有進水管投入後,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構造。 五、依下列規定設置投入孔或採水口。 (一)投入孔為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孔,並設鐵蓋保護之。水量未滿八十立方公尺者,設一個以上;八十立方公尺以上者,設二個以上。 (二)採水口為口徑七十五毫米,並接裝陰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一個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滿,設二個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三個以上。採水口配管口徑至少八十毫米以上,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前項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之水量。但採機械方式引水時,不在此限。 |
第 50 條 |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 (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 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但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
第 216 條 | 以室內、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冷卻撒水設備: 一、撒水噴孔符合 CNS、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二、撒水管設於槽壁頂部,撒水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及撒水量核算;儲槽設有風樑或補強環等阻礙水路徑者,於風樑或補強環等下方增設撒水管及撒水噴孔。 三、撒水量按槽壁總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以上計算之,其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加壓送水裝置為專用,其幫浦出水量在前款撒水量乘以所防護之面積以上。 五、水源容量在最大一座儲槽連續放水四小時之水量以上。 六、選擇閥(未設選擇閥者為開關閥)設於防液堤外,火災不易殃及且容易接近之處所,其操作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七、加壓送水裝置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啟動裝置及遠隔啟動裝置。但送水區域距加壓送水裝置在三百公尺以內者,得免設遠隔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部設於加壓送水裝置設置之場所。(二)遠隔啟動裝置由下列方式之一啟動加壓送水裝置: 1.開啟選擇閥,使啟動用水壓開關裝置或流水檢知裝置連動啟動。2.設於監控室等平常有人駐守處所,直接啟動。 八、加壓送水裝置啟動後五分鐘以內,能有效撒水,且加壓送水裝置距撒水區域在五百公尺以下。但設有保壓措施者,不在此限。 九、加壓送水裝置連接緊急電源。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其連續放水時間以上。 |
6 | 六、幫浦本體必須能耐最高水壓之 1.5倍以上,且加壓3分鐘後,各部位仍無洩漏現象才算合格(最高揚水壓力係指在全閉揚程換算為水頭壓力,再加上最高之押入壓力之總和) |
第 57 條 |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標示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
第 58 條 |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
第 84 條 |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二、二氧化碳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 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 0.9MPa 以上。三、全區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 電信機械室、總機室 3.5分 其他場所 1 分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五、局部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
第 209 條 | 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第一種消防栓。 二、配管、試壓、室內消防栓箱、有效水量及加壓送水裝置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所在建築物其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且各層之出入口附近設置一支以上之室內消防栓。 四、任一樓層內,全部室內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同時使用五支計算之。 五、水源容量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五支計算之。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
第 228 條 |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滅火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二具。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二、儲槽設置三具以上。 三、加氣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氣槽區四具以上。 (二)加氣機每臺一具以上。 (三)用火設備處所一具以上。 (四)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二具,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每增加(含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入作業。 五、設於屋外者,滅火器置於箱內或有不受雨水侵襲之措施。 六、每具滅火器對普通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對油類火災具有十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七、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
第 59 條 | 裝置自動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設置口徑六十三毫米之送水口,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專用。 二、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設置雙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三、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四、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在立管管徑以上,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處,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五、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
第 40 條 |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 MPa 以上,出水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開關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一點五公尺,並不得低於地面零點六公尺。設於地面下者,其水帶接頭位置不得低於地面零點三公尺。 四、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毫米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毫米以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
第 231 條 |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射水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室外消防栓應設置於屋外,且具備消防水帶箱。 二、室外消防栓箱內配置瞄子、開關把手及口徑六十三毫米、長度二十公尺消防水帶二條。 三、全部射水設備同時使用時,各射水設備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部射水設備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四、射水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射水設備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 |
第 228 條 |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滅火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二具。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二、儲槽設置三具以上。 三、加氣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氣槽區四具以上。 (二)加氣機每臺一具以上。 (三)用火設備處所一具以上。 (四)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二具,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每增加(含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入作業。 五、設於屋外者,滅火器置於箱內或有不受雨水侵襲之措施。 六、每具滅火器對普通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對油類火災具有十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七、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
第 209 條 | 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第一種消防栓。 二、配管、試壓、室內消防栓箱、有效水量及加壓送水裝置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所在建築物其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且各層之出入口附近設置一支以上之室內消防栓。 四、任一樓層內,全部室內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同時使用五支計算之。 五、水源容量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五支計算之。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
第 194 條 |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
第 4 條 |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
第 8 條 |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第 32 條 |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毫米以上。 (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合 CNS 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大值。 (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
第 36 條 |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
第 39 條 |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配管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內,以明顯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 |
第 44 條 |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 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 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 |
第 46 條 |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
第 84 條 |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二氧化碳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 0.9MPa 以上。 三、全區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 電信機械室、總機室 3.5分 其他場所 1 分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五、局部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
第 111- 1 條 |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秒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之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 |
第 35 條 |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二、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