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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情還是情理法

作者:鴨子 (๑•ت•๑)│2014-02-28 00:52:07│巴幣:24│人氣:13945
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是採用法理情,還是採用情理法?

其實這問題法界已經說討論到爛了,問任一法界人士都會給你同一答案
單就台灣是『』治國家
這個引號內的字即告訴你答案了
 
若審理案件時,能以情最高考量點,那立法何用?
法官只要認為於情可憫,就可違背法令作出無罪之判決。
而將攻防之事實變成了感動法官大賽,
證據、事實不再重要。而重要的是如何讓法官動之以情。
 
我國立法採情理法順序,即是合情、合理才產生該法
若該法不合或不合理,這就遲早會被修正或刪除

就舉例消保法第19條所述,網購或郵購購買商品有七天鑑賞其,
這七天內能不問任何理由退貨。
好了,我舉個例吧,
我網拍賣了一張演唱會門票,對方簽收日是1月1日。
演唱會開唱日是1月3日。而該商品退貨期限即可至1月8日
試問,他今天1月7日要求退貨,則演唱會已過,但依消保法我仍得退他錢。算我倒霉是嗎? 是故能說此法制定時並未有完備配套
Ps.但此條產生爭議時仍得就民事審判結果為準。並非消保法為準
也因此該條已提出增修提案修正中。
 
這就是個案例,當法令不完備時,即是產生不合情或不合理情況時,
法就該修正、增加配套或刪除。是故立法採用為情理法。

而就此立法系統產生之法,則需合於情理,
因為如上述不合於情理者則需修正至合於情理。
故司法官在裁判時,所採顺位為反之之法理情。

而這時,理與情則變成次要,
就像美國的陪審團制,由陪審團判定有無罪,這即可引申為法,
而理與情,即是法官據事實上之判斷,來決定刑度的考量點

若陪審團認定無罪,可引申為於法無罪,
那法官就算於理、情兩面有任何相左之見解,仍不得宣判其刑。
也就是情和理這時完全無用處。
換言之陪審團判定有罪,可引申為於法有罪,法官就依理和情來決定刑度。

台灣沒陪審制,也就是上述舉例請將陪審團判定有無罪部份還給法官。其他則是相同的。
其實新聞也常聽到,某些犯罪於情可憫,但警方卻不得不移送,檢方不得不起訴,
為何有所謂不得以,就是因為司法上走的是法理情才會有不得已,
雖於情可閔,但於法不容,這時就必需依法移送或起訴(或緩起訴 輕點可職權不起訴),只差在法官會以情與理給予較低度刑責。

亦即,情與理不能決定一人是否有罪,這邊我再舉個例
亦是之前的新聞,這我就不去調判決書出來了。
有個男子他每每騎著別人的車出去晃,但又都能使用完即騎回原處停放
後來被以偷竊起訴
然一、二審皆判他無罪。為何呢?
在大家的觀念裡,不告而取謂之竊。故說他偷竊,合情合理不是嗎?
若以情理法為排序,法官又怎可能判他無罪呢?

為何無罪,因為竊盜購成要素需要「不法之所得」,就如同詐欺罪那篇所述的,我失去了,你得到了這種邏輯。然上開案例之中,並沒有不法之所得要素存在,
車還在,我沒拿去賣,我沒據為己有
依法只得判他無罪,故說司法裁判是以法理情為順位。
 
不過值得一提的,檢方更妙了,再上訴說他就算沒偷車的意圖,但他不會不知騎車會耗損汽油,也就是說不能說他無偷油之意圖。那也得成立偷竊罪。
但高院合議庭似乎不買單,兩度判無罪而定

而後隔一年,另一位男子也是如上案一樣偷騎不偷車,也學上案模式,辯稱非占有無不法所得所以不算偷竊,但這次卻被以偷油四次判刑每次三月,合併執行一年(但仍可上訴 還可能有戲看)。

上面兩個相似案件中,同樣都是偷騎車,同樣都是以竊取汽油起訴,但有不同結果,產生該結果的主因為法官對於是否有偷油這部份見解不一。但仍能肯定的是,都是以法為最優先考量,認為他有偷油,依法當然只得判刑,認為他無偷油,依法當然只得無罪。而不涉於不告而取謂之竊這類的情理因素。
 
是故,到底司法裁判是採法理情,又或是情理法
上面例子可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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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共 3 篇留言

艾燁
沒想到那天晚上跟你討論完後,你就寫出這篇文章了,真棒

03-02 16:46

天之驕子
借引用其中名句~

08-24 18:12

イサム君
很棒的文章,只是很可惜台灣還是有很多法官把"情"放在"法"之前

08-17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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