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新台幣伍元
原告:BL萬歲
送達地址:總統府
被告:許○○
送達地址:鬼才知
為請求履行契約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被告項上人頭一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緣被告許○○(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於○○討論區與原告BL萬歲(下稱原告)約定有『不請律師會贏我頭給你』之約定。指伊要告原告「誹謗罪」,若原告不請律師能贏,伊「頭要給原告」。復又於同年3月2日,要原告靜待30天以為契約期,若期至原告未收到警局訊問通知,則認原告為贏。而至同年3月26號,原告以訊息告知契約期趨近,請被告速出面聯繫伊之人頭移交事宜,詎料被告避不見面亦不予回應,至今已達契約所載之30日,是故認契約給付要件已成,原告遂不得已而提告。
二、 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誰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 65 年度臺上字第 213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已有明文。據此,就上開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應係分指雙方當事人就『未請律師獲判無罪』或『期限到未收到傳票』即『給予人頭』相互同意,至於其他如怎樣給予等,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準此,該契約應為成立。
三、 又該契約之其一要件以一個月為約定時限,則依原契約原告一個月未收到警局通知,視同契約給付要件已成就,則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原告「被告伊之人頭」
四、 綜上,祈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謹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具狀人:BL萬歲
中華民國 104年 4月 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