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聲明:本篇並沒有很認真引法條,幾乎是喇低賽,也不是很深入的去探討,如有問題請各方先進多多指教。(切勿引作學理探討使用,這只是生活經驗以及想法的閒聊,邏輯與條文引用或者多有謬誤。)
基本上受刑人離開監所的就醫的方式有兩種,寫在監獄行刑法第58條。
1.戒護就醫(直接依監所程序送醫院)它上面的名詞是寫移送,實際上有些醫院會有專門的戒護病房與人力。
2.保外就醫(繳了保證金拿著裁定書送醫院)。
兩者的差別在於,依照58條第三項的規定,保外就醫並不算入刑期,而移送算入服刑的時間,並且持續置於監所管理員的戒護之下。對於受刑人來說兩者大概就是身分差距的不同,保外在程序跟感覺上都與假釋有所雷同。而戒護就醫,儘管在醫院裡,戒具跟一定會出現的管理員倒是沒有多大差距(只差在他會被當成幫傭把屎把尿)。然後,就是在監所裡絕對吹不到的冷氣。
至於管理人員,差別就大了,這個「戒護」與否涉及的層面有點廣。不僅需要確保、負責受刑人的生命身體安危,還得警戒,以免受刑人找到機會開始行使過度的自由權,像是行動自由甚麼的…。例如監獄行刑法88條死亡的規定:「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總之,戒護中死亡,除了寫報告之外,還得寫筆錄,當天當班的管理員肯定有得忙。
至於本案案例大概是這樣的:
某受刑人身體狀況欠佳,已經在附設病監久住。後來身體狀況急轉直下,被戒護外醫至某宗教醫院,然後住進了加護病房(後簡稱ICU)。家屬申請保外就醫,法務部矯正署核可後,檢察官開立裁定書。很倒楣的,於裁定書到監所後一小時內當事人就死亡了(日勤約下班後一小時)。
問題是當事人到底現在該算自由之身還是?倒楣的管理員要不要做筆錄?
先看看戒護的定義,這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28條第一項:「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簡言之,有人被派來盯著,受刑人就還在戒護下。感覺籠統但是還不難解釋,就是在上述工作管理下都算戒護。
而問題就發生在通知上,檢察官的裁定通知書對象是獄方,而非當事人。畢竟,服刑期滿還是監所人員負責告知並處理出監程序,而不是檢察官寄一張裁定給受刑人,受刑人就可以像是拿著通行證的走出去。而這份裁定通知,因為不須宣告,以到達相對人(獄方)為生效。
雖然法律上通知到達後就生效了,但實質上,除了目前正在準備執行該文書的管理人員外,就連當事人、家屬以及在ICU的戒護人員,沒有人知道這分裁定生效的事情。因此,就有了實際情況跟法律的落差。
於是以下就是法律相關人士最愛的兩說並陳了。
A法律效果說:主張裁定已經生效,剩餘的交接以及監所內的名籍、保管都只是庶務上的程序,當事人的身分地位在監所得知後就已經改變。
B實際效力說:依照上述官於戒護的定義,戒護人力實質上仍然在戒護狀態下,而家屬也尚未完成交接。既然還在實質戒護中,相關的條文就應該有所適用,優該認為交接完成才算脫離戒護就醫的範疇。
而上述兩說會有哪些差異?
戒護人員是否要依照監獄行刑法88條辦理?
很顯然的,依照法律效果的話,監所管理人員就不用作筆錄了。畢竟進入保外程序後,不算在監所管理戒護的延伸,並不在適用之中。如果算實質上的戒護,那就得把監所戒護下的程序都給做了。
- 保證金的退還?
若是認為當事人有一小時的保外就醫期間,那就得依當事人保外中死亡的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去退還保證金。至於依照實際效力判斷,既然保外裁定實質生效前就因為當事人死亡而失其標的,那似乎該當作機關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保證金,應該直接退還。
實際上,本案例最後實務,據在下聽到的說法是採取法律效果的見解。管理人員除了寫報告外並不需要執行其他程序。而往好處想,當事人至少在最後短暫的擁有了名義上的”自由之身”。
總的來說,能夠拿到保外就醫的裁定,大抵上當事人都已經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來日無多。無論是家屬或管理人員,對此大概都有了接跟心理準備。只是時間如此之短,總難免讓人有些扼腕。也幸好有病危的心理準備,否則要是在非緊急的病房走了,那家屬真的爭執起來,甚至上法院告國賠,那也是條未知的漫漫長路。